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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7-07】        阅读:10722 次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上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证券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衩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千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经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报省级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定制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觉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财教[2005]75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国家决定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现将《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00五年七月六日

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

第二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面向全国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在校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分为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两种形式。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国家奖学金额度为每人第年4000元,每年资助5万名学生。

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国家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资助约53.3万名学生。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全国统一考试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俭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俭朴。

第五条  高校可按照上述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道德、学习状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第六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31日前评审完毕。

第七条  学生可根据国家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递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或《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

第八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上一年度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于每年91日前确定并下达对各中央主管部门和各地的国家助学奖学金预算及分配名额。分配名额时,对西部地区的高校适当予以倾斜。

2、中央主管部门和和地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确定各高校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确定各高校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对农林、水利、师范、民族、地质、矿产、石油、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3、各高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4、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每年10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备案。

第九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主管部门)在接到各高校上报的国家助学奖学金获资助学生备案名单后,于15日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国家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每月的伙食卡。

第十一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确保国家助学金切实用于学生生活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助学奖学金,可以称为“xx(市、区)政府助学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2]33号)同时废止。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实行办法

1987722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发布)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期的管理,切实做好毕业生的见习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见习期的目的,是继续加强对毕业生的培养教育,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从事实际工作的能力,使他们尽快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使用人部门(单位)全面了解、考察毕业生,以便合理地安排使用他们,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原则上都要安排到基层见习。见习期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本专业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产期。有些行业的人才,需要更长时间的实际锻炼,可以在见习期满后自行安排。

第三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不得报考研究生(包括出国留学或进修)。原则上也不得抽调毕业生从事与见习无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毕业生见习期间,工作单位要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结合今后要从事的工作,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到基层单位或生产一线进行见习。见习岗位的安排,要有利于理论联系实际,有利于与工农群众相结合,有利于思想、作风和能力的锻炼。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工作的特点和今后对毕业生的培养使用方向,可以分阶段安排不同的见习岗位,每个阶段要有具体的计划和要求。

第五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虚心学习,了解社会,关心改革,参加与所学专业有关的生产劳动、退坡实验和技术革新等活动,加强基本业务、技术训练和基层工作锻炼,熟悉本职工作的“应知应会”,掌握本职工作的规范和职责,全面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和独立工作能力。

第六条  见习期间,要加强毕业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结合思想实际和业务实践,着重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四有”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定期对他们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组织纪律、群众关系、劳动和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等方面。毕业生见习期满后,本人要写出总结,在自我的基础上通过民主评议,由基层工作单位做出政治和业务考核鉴定,填写考核鉴定表。鉴定材料载入个人档案。

第七条  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转正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毕业生在见习期间,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按原教育部、国家计委、国家人事局198110481)教学字048号通知第28条办理。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的,见习期顺延。见习期满,应及时办理转正手续,按期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聘任相应工作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对达不到见习要求的,经所在单位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本人。延长期结束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再延长见习期,另行安排工作,工资待遇按毕业生转正工资标准低定一级。对表现特别不好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辞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要加强对毕业生见习工作的领导,并责成毕业生调配部门和人事(干部)部门负责抓好毕业生见习期间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和总结交流经验等工作。

凡接受毕业生的单位,应有一个负责干部主管毕业生的见习工作,并选派政治思想素质较好、业务知识水平较高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干部,对见习毕业生进行指导和帮助。做到有计划、有要求、有检查、定期考核,切实做好毕业生见习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委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起实行。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摘要)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普通高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权利。

必要时,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安置毕业生就业。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在保证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其他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委负责管理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其他部委(以下简称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方)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三章  毕业生作程序

第十一条  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由国家教委统一布置,各部委和地方按照统一部署具体指导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分为就业指导、收集发布信息、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制订就业计划、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查、派遣、调整、接收等阶段。

第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一般从毕业生在校的最后一学年开始。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每年11月至12月主管部门及有关高校提出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1月至5月与毕业生签订录用协议。

第十五条  毕业生的就业活动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毕业生联系工作时间应安排在1月至5月春季毕业的研究生可适当提前。

第五章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是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重要方式。各部委、各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和举办本部门、本地区的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其他部门不得举办以毕业生为主的洽谈会或招聘会。举办省级上述活动要报国家教委备案,跨省区、跨部门和有关活动须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高等学校在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起主导作用。

第二十四条  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就业协议书,作为制订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五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时间应安排在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学生收费,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学习。

第六章  就业计划的制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委直属学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其他部委所属学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本行业就业,地方所属学校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根据招生“并轨”改革的进程,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所属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范围。

第二十八条  制订就业计划的原则:

1、遵循国家有关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2、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需要;

3、优先保证国防、军工、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科研和教学单位的需要;

4、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本、专科毕业生,只要是边远省区急需的,原则上回来源省区就业;

5、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

6、定向生、委培生原则上按合同就业;

7、定向招生“并轨”改革学校的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政策下,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

8、毕业研究生在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就业;

9、其他类型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毕业生就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毕业研究生就业计划分为春季和暑期两次编制。就业计划按部委、地方和高校各自职责分工经上下结合,充分协商形成;有关部委和地方负责审核、汇总所属学校毕业就业建议计划,并按时报送国家教委;国家教委审核、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就业计划。

第三十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经国家教委审核下达后,部委、地方、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章  调配、派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派遣毕业生。派遣毕业生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等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和《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报到证》由国家教委授权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调配部门审核签发,特殊情况可由国家教委直接签发。

第三十二条  国家招生计划内招收的自费生(含电大,函授等普通专科班)毕业后自主择业,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单位的由地方主管调配部门开具《报到证》。

第三十三条  对于华侨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毕业生愿意留在大陆工作的,学校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的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学校就业计划上报提出不在攻读的,应回家庭所在地就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偿还教育培养费,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就业。派遣时未获准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三十六条  对残疾毕业生学校应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在派遣校服认真负责地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需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工作的),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无用人单位接收的,户粮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在规定时间内无接收的,由学校将其档案材料、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三十九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要在七月一日后派遣毕业生(春季毕业研究生例外)。

第四十条  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内用人单位内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和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

2、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教委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的手续。

毕业生调整改派须在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再办理胡关调整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接收工作及毕业生待遇

第四十一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和户粮关系,凡纳入国家就业计划的毕业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其城市增容费。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按国家计划派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学校。

第四十四条  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四十五条  毕业生就业后,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其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

第九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部委、地方和学校就业部门,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不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生源、需求计划的;

2、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派遣毕业生的;

3、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就业协议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协议或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办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擅自拒收、截留按国家计划派遣毕业生的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

4、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维护国家学历教育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P>

第三条  国家承认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所证明的学历,持证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四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第五条  毕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毕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应予证明);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六条  结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结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结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七条  肄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肄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肄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八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或修满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毕业者,可取得毕业证书。

第九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一门以上课程补考后仍不及格但不属于留级范围或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结业者,可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条  具有浩大的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而未学完教学计划的课程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可取得肄业证书。

第十一条  学历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原发证机构审查后依据其毕业(结业、肄业)的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接收的进修生,进修结束后可取得进修证明书。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招生规定而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举办的各种培训的学生,学习结束后学校只能发给学习证明书,不得颁发毕业(结业、肄业)证书。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学校填写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肄业证书由学校自行印制并颁发。

第十五条  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内芯印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及防伪标记。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学校三级管理。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地区、部门按招生计划及实际毕业(结业)人数进行总量控制,统一印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或证书的内芯;制定有关学历证书的管理玫实施办法;对学生的毕业(结业)资格审查和证书的颁发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和深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在地区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每届毕业生和结业生进行毕(结)业资格审查,将学历证书按相应年份经国家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普通高等深造招生计划数发给学校。

学校每年将毕业和结业生人数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领取该年所需的证书,填写并颁发给学生。

第十七条  1994年起,凡未使用“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内芯而自行印发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国家一律不予承认。在本《规定》下发前,普通高等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向具有学籍的学生颁发的学历证书,国家仍予承任,毋须换发。

第十八条  有特殊情况须颁发、换发毕业证书的,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各地,有关部门、各学校必须加强对学历证书的管理。对失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任者和单位,除责令其收回学历证书外,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对仿制、伪造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891013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以上地方各经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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